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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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7年暑假河南扶沟县的调查中了解这样一件事,王盘庄要填低洼路,庄负责人家恰有数十方砖渣,可以填补村组旁的某一路段,且完全可由其个人把整个事情办成,无须请人帮忙。但小组长并未这样做,而是在庄里招呼了四五个不同姓氏的男子一起作业。当问及为什么要多此一举时,负责人的答复是填补路面是全庄的事情,是公家的事,怎么可以他私人去干呢,其他家族会有看法的,而且招呼的这四五个人如果全部是一个家族的,也会有意见。这里向我们展示了北方村庄中家族、公私观念以及村庄主体性的关系问题。
一
在北方多姓共居的村落里,族际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它的重要性远远超过家族内部的关系,因为家族内部的关系远不能上升到村落社区的层面上,如族内纠纷一般有家族里的尊长、族长出面解决,很少会闹到村庄层面。而家族之间的事情则是任何单一家族都无法圆满解决的,即使是居于强势地位的家族也无法以自身的名义对族际事务进行裁决,须以家族联合的名义实施。说明在北方村落,家族之间的事务必须经由家族之上的力量来处理。
从“公私”观念来讲,家族是个“私”,再大的“私”也无法充当“公”。“私”与“私”之间永远是不信任的,所以“私”与“私”的事情不能交由任何其中的一个“私”去处理,而得交由“私”之上的“公”。这个最近的“公”就是家族的联合体,如“会首制度”,由各家族族长组成,行使村落的行政和社会事务,族长一票赞成就等于全族人赞成。“会首制度”就是村落内生的、“私”之上的具体的“公”,族际间的事情只有经手这个“公”,才能获得合法、合理性。在北方“公”的创造有其特殊的村庄性质内涵,它首先要解答的不是由家庭“私”所引发的问题,而是家族之间的事情。家庭“小私”所引发的问题仍然是私的问题,可以在家族“大私”中得以解决。
“私”是有界线的,在一个家族内,家庭小私和家族大私就是“私”的边界,执此两端之间都是私,之外就是“公”。因此家族之间就是“公”,家族之间的事情必须由一个建基于家族“私”之上的“公”方能解决。对建立并超越家族“私”之上的“公”的寄寓和想望,使得北方村落对“公”有着特殊的情感。因为“公”能够解决“私”无法做的事情,特别是攸关村庄利益和共同体长远发展的集体决策问题。小私的问题能够在大私中很好的解决,而涉及到大私之间的事情时则得上升到“公”这一层级。“为了克服村集体决策中家庭联合体的抵制,村庄会较早发育出集体决策机制,其中晚清和民国时期华北农村普遍存在的会首制度,即这种集体决策机制的典型”,这里有个阶梯递进:小私—大私—公,小私容易“搭便车”的坏习惯在大私内矫正过来,“私”的问题私自解决,经由家族“大私”之后,作为村落“公”的象征的会首制度就不直接面对无数“小私”,而是只与有限的大私打交道。换句话说,集体决策或集体实践中的“搭便车”现象在“大私”内就已经杜绝,而无须推到“公”这一层级,从而解放了“公”,使其能够大胆地去办“公”的事情,无须考虑“搭便车”的私的问题。“搭便车”是个体小私的事,它不是“公”的事,因为它不涉及到大私之间的事,因此私人在某些事情上“搭便车”只能是在家族“大私”内解决,而不是交由“公”处理。同时“公”也不应该介入家族内部事务,家族内部的纠纷、矛盾都是私事,理应在家族内部通过族长、尊长等人物来解决,而关乎家族之间的如宅基地纠纷、地界纠纷、邻里矛盾、树木纠纷等,则是组长、村干部、治保主任等“公”的事情,他们责无旁贷。总而言之,家庭“小私”一般不与“公”直接打交道。
另外,公事就得“公”办,“私”办公事则被认为是对其他家族或家庭的排挤,是对其他家族的蔑视和侮辱,企图将人家排除在“公”的范围之外。因此,在公事中,与私人“搭便车”的逻辑完全不同,公事不存在“搭便车”的现象,每个家族都不乐意搭他人的便车,都要尽量争取“公”的份额。所以即使再小的家族,可能只有数户人家,他们在组代表会议上也争取自己的名额。在“公”中争取份额,即为公家出力办事是在“公”中地位的象征,逃逸“公”的事务,搭“公”的便车意味着放弃自身发言权,自我边缘化和底层化。
二
村庄主体性建构的条件是对村庄“公”事的参与,而在北方村庄的公私观念中,个人或家庭作为“小私”是无法直接达致村庄“公”这一层级的,须经由家族“大私”这一中间体方能介入村庄“公”的事务,因此个体的村庄主体性首先表现为家族的村庄主体性。
家族主体地位的获取和主体身份的体验,对村庄的主体感受需要在“公”中完成,家族积极主动的介入到“公”的事务中来,在共同的行为和思维实践中逐步树立起主体的形象。一方面他人感受到了家族在共同体中的主体形象的突兀,可以切实地感觉其存在的状态和存在的理由——只有“主体”才有存在的理由,仅仅作为私的“客体”存在的理由是有限的,随时都可以排除掉(如外来户的景况)。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家族介入“公”的事务,在家族的精神世界中建立起了对共同体和自身的主体感受,把共同体与自身紧密的联接起来,一是将自己当作村庄中的“人”来体验,而不仅仅是私的、个体的人的体验,二是将共同体当作自身的组成部分来感悟,而不是将它视为身外之物。一旦在人们的体验和感悟中,家族成为共同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共同体成为家族难以割裂的一部分时,家族在村庄共同体中的主体形象和主体意识就完整的建构起来了。
因此,在涉及到“主体形象”与“主体意识”的建立与瓦解的问题上,家族大私是不可能轻易放弃对“公”的事务的介入和参与的。任何在公的事务上对其他家族的排斥或者遗忘,都会被认为是对其主体形象的损毁,是打压共同体“主体地位”的表现(即人们常说的“欺负我们门户小”),会触击到家族主体意识这根相当敏感的神经。如果不及时处理,往往会酿成族际之间的矛盾,派性斗争的主要源头就是对“公”的份额(特别是义务)的分配不公,是家族对自我在村庄中的主体形象和主体意识的争夺。一个不能在杂姓村落争取和建立自己主体地位的家族不会是个兴旺的家族,它们在共同体中的预期不会很长远,它们要么自然萎缩,要么搬出村落。家族要想在村庄共同体中站住脚跟,就必须积极、主动地介入到村庄的“公”的生活和事务中来,展现自己在“公”的事务上的才华和热情。通过这种对“公”的高频度、高效率、内涵深刻的介入,家族才能建立自己在村庄中的主体地位,才能在其他家族面前树立“主体”的崇高形象,也才能磨塑自己的主体体验和感受。有了对村庄的主体感受和体验,有了在他人心目中的主体形象,建立了在村庄中的主体地位之后,家族才能在村庄生活得体面、有尊严,才有了家族生命的安全感、当地感,也才有了安身立命的可能。
主体地位一旦建立起来,首先表现的是主体对于村庄的责任意识。主体将村庄视为自己的村庄,而不是他人的囊中私物,就会将其作为自身的生命来体验,对其投以无限的情感。对村庄责任意识的生发,更加剧了家族对村庄“公”的事务的介入和竞争,每个家族无不寻求在“公”的事务中占据某个位置,例如家族竞争村庄的主要公职,在“会首制度”时行政首长由主要家族轮流担任。要有显耀的位置,突出自己的主体地位,就须有超群的力量,家族势力大,在村庄“公”的事务中就占有主要的角色,而一般弱小的家族则无法突显自己的主体地位。主体对于自己村庄的体验所生发的责任意识反过来又促使主体更深度地介入村庄“公”的事务,从而在新的层次上产生更为强烈的情感体验(持续、强化、升华)。概括起来就是:家族主动介入“公”的事务,能够生发和增强自身的主体感(主体地位、主体形象、主体体验),产生对共同体的责任感,责任感又促使主体更深入的参与“公”的事务。主体地位越高,个体的主体意识就越浓,对村庄的责任感也就越强烈。
主体性还表现在对自我的定义上。在共同体中有没有主体地位和主体感,对自身的定义完全不同。一个没有主体感的家族,往往把自身视为共同体之外的东西,与共同体没有多少瓜葛。它将自身与村庄隔绝起来,无法切身投入村庄内核去体验,个体对生活的体验缺乏村庄的载体。而具备主体地位、形象和意识的家族则能够将自身与村庄勾连起来,把自己作为村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来看待、感受和体验。主体地位和主体感的气魄是:“俺这个家族不出头,俺这生产队什么事也办不成。”这是一种正面、积极的气魄,家族自我感觉良好,有利于在共同体中形成一股良性的竞争“主体”角色的氛围,把每个家族的力量和气势都调动起来。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把自我当作村庄共同体的一部分来体验,视自己的行为为共同体的行为,就得把自己管理好来。所以家族内部事物的管理很重要,否则家族因内部矛盾而瓦解崩溃,家族无法整合其资源以应对“公”的召唤,那么家族自身的主体形象和主体感受都受到损害和削弱,其主体地位也因此面临挑战。
三
以上论述了家族作为一个自为的个体在村庄中的主体地位,其主体性通过介入“公”的事务而获得。那么,个人和家庭的村庄主体性又是如何建构的呢?上文论述到,个人和家庭作为“小私”,它们不直接触及“公”的事务,而是通过家族这个大“私”才能与“公”间接接触。因此小私无法像大私那样主动介入“公”的事务而建构自己的村庄主体性。在大私内部也不能建立对村庄的主体感受。因而小私的主体建构还得以家族“大私”为中介。这是个自发的过程,家族在村庄共同体中的地位通过个人对大私的情感体验扩散到“小私”中去,使它也感受到“大私”的地位状态,并对这种状态作出价值判断。大私在村庄中有着自足的主体地位,小私自然也就认同了这样一种主体地位,并内化为自己的感受。也就是说,有对“大私”的体验,就有对“大私”主体地位的感受,这个感受是个人、家庭建立主体意识的前提,而没有家族感受的人无法建立对村庄的主体意志(如外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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